黑龙江省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及奖补资金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0-09-02浏览次数:8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大就业创业支持力度,加强我省创业担保贷款和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工作,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创业担保贷款支持创业就业工作的通知》(银发〔2016〕202号)、财政部《关于印发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16〕85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创业担保贷款财政贴息工作的通知》(财金〔2018〕22号)和《黑龙江省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黑财规审〔2016〕2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创业担保贷款,是指具备规定条件的创业者个人或小微企业为借款人,由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提供担保、由经办此项贷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发放贷款、财政部门给予贴息,用于支持个人创业或小微企业扩大就业的贷款业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经办银行,是指由各级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会同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的为符合条件的个人和小微企业提供创业担保贷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担保基金,是指由地方政府出资设立的,用于为创业担保贷款提供担保的专项基金。担保基金由政府指定的公共服务机构或其委托的融资性担保机构负责运营管理。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担保机构,是指按规定受托运营担保基金,并开展创业贷款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个人创业担保贷款的贷款对象,包括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含残疾人)、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刑满释放人员、高校在校生、高校毕业生(含大学生村官和留学回国学生)、化解过剩产能企业职工和失业人员、返乡创业农民工、网络商户、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农村自主创业农民、公益二类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的离岗创业人员。对上述群体中的妇女,应纳入重点对象范围。

  除助学贷款、扶贫贷款、住房贷款、购车贷款、5万元以下小额消费贷款(含信用卡消费)以外,申请人提交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时,本人及其配偶应没有其他贷款。

  第七条小微企业担保贷款对象为当年新招用符合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条件的人员(不含高校在校生、公益二类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的离岗创业人员)数量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25%(超过100人的企业达到15%),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小微企业。

  小微企业应无拖欠职工工资、欠缴社会保险费等严重违法违规信用记录。小微企业认定标准按照《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执行。

  第八条享受财政贴息支持的创业担保贷款,作为借款人的个人和小微企业应通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借款主体资格审核,且经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和经办银行审核后,具备相关创业能力,符合相关担保和贷款条件。

  第九条对还款积极、带动就业能力强、创业项目好的借款个人和小微企业,可继续提供创业担保贷款贴息,但累计次数不得超过3次。

  对展期、逾期的创业担保贷款,财政部门不予贴息。

  第十条经市县政府同意,可适当放宽创业担保贷款借款人条件、提高贷款额度及贷款利率上限,相关创业担保贷款由同级财政部门自行决定贴息,具体贴息标准和条件由各地自行确定,因此而产生的贴息资金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全额承担。市县财政部门自行安排贴息的创业担保贷款,应与中央和省级财政贴息支持的创业担保贷款分离管理、分账核算。

第三章  个人贷款贴息

  第十一条个人创业担保贷款,最高贷款额度为10万元。贫困地区(含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全国14个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下同)的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其他地区的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

  公益二类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的离岗创业人员个人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

  第十二条贷款利率(年)可在贷款合同签订日贷款基础利率的基础上上浮一定幅度。具体标准为贫困地区上浮不超过3个百分点,其他地区上浮不超过2个百分点,公益二类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的离岗创业人员的贷款利率(年)在贷款合同签订日贷款基础利率的基础上上浮不超过3个百分点。

  实际贷款利率由经办银行在上述利率浮动上限内与担保机构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个人创业担保贷款,其中:贫困地区的,财政部门给予3年全额贴息;其他地区的,财政部门给予2年全额贴息。公益二类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的离岗创业人员个人创业担保贷款,财政部门给予2年全额贴息。

  第十四条除高校在校生、公益二类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的离岗创业人员以外的个人创业担保贷款,中央、省级和市县财政分别承担贴息资金的50%、25%和25%。由黑龙江省大学生创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担保公司)办理担保的高校毕业生个人创业担保贷款,中央和省级财政各承担贴息资金的50%。

  高校在校生个人创业担保贷款,由省担保公司办理担保的,省级财政给予全额贴息;由市县级担保机构办理担保的,市县财政自行承担贴息资金。

  公益二类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的离岗创业人员个人创业担保贷款,由省担保公司办理担保的,省级财政给予全额贴息;由市县级担保机构办理担保的,市县财政自行承担贴息资金。

第四章  小微企业贷款贴息

  第十五条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贷款额度由经办银行根据小微企业当年新招用符合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条件的人员数量合理确定,最高不超过200万元,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

  第十六条小微企业贷款利率由经办银行根据借款人的经营状况、信用情况等与借款人协商确定。对已享受财政部门贴息支持的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可通过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提供担保形式支持。

  第十七条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财政部门按照贷款合同签订日贷款基础利率的50%给予贴息。除高校在校生、高校毕业生、公益二类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的离岗创业人员以外,个人创办的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中央、省级和市县财政分别承担贴息资金的50%、25%和25%。

  高校在校生创办小微企业的创业担保贷款,由省担保公司办理担保的,省级财政全额贴息;由市县级担保机构办理担保的,市县财政全额贴息。

  高校毕业生创办小微企业的创业担保贷款,由省担保公司办理担保的,中央和省级财政各承担贴息资金的50%;由市县级担保机构办理担保的,中央和市县财政各承担贴息资金的50%。

  公益二类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的离岗创业人员创办小微企业的创业担保贷款,由省担保公司办理担保的,省级财政全额贴息;由市县级担保机构办理担保的,市县财政全额贴息。

第五章  奖补政策

  第十八条建立创业担保贷款奖励机制。按各地当年新发放创业担保贷款总额的1%,奖励创业担保贷款工作成效突出的经办银行和担保机构等单位,用于其工作经费补助。

  创业担保贷款奖励性补助资金的奖励基数,包括经省政府同意,由地方财政部门自行决定贴息的创业担保贷款。对主要以基础利率或低于基础利率发放贷款的经办银行,当地财政部门可在奖补资金分配上给予适度倾斜。

  省级创业担保贷款奖励性补助资金,经办银行和省担保公司按照5∶5的比例进行分配。

  第十九条创业担保贷款奖励性补助资金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承担,中央、省级和市县财政分担比例分别为50%、25%和25%。

第六章  贷款担保及担保基金管理

  第二十条鼓励聚焦第一还款来源,探索通过信用方式发放创业贷款,在不断提高风险评估能力的基础上,逐步取消反担保措施。

  对获得市(设区的市)级以上荣誉称号的创业人员、创业项目、创业企业,经金融机构评估认定的信用小微企业、商户、农户、经营稳定守信的二次创业者等特定群体,原则上取消反担保。

  第二十一条担保基金由财政部门筹集,所需资金从一般预算中安排,其他专项资金或者财政专户资金不得作为担保基金的资金来源。担保基金实行单独列账、单独核算,确保专款专用和封闭运行,专项用于贷款担保业务,基金利息收入用于补充担保基金,扩大贷款规模。

  第二十二条担保基金担保创业担保贷款责任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该担保基金在银行存款余额的5倍。贷款责任余额达到担保基金银行存款余额的5倍时,同级财政部门应停止受理新增贷款贴息申请,并通知有关部门停止受理新的贷款申请。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担保基金的持续补充机制,担保基金不足时要及时予以补充。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各相关部门应加强对创业担保贷款的监督管理工作,按照职责分工制定业务操作规程和工作人员管理办法等配套制度,强化协调配合,及时通报工作开展和任务落实情况。

  创业担保贷款按照借款人依规定申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规定审核借款人资格、担保机构按职责尽职调查、经办银行审核放贷、财政部门按规定贴息的流程办理。

  经办银行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和创业担保贷款政策有关规定,计算创业担保贷款应贴息金额,按季度向当地财政部门申请贴息资金。各地财政部门审核通过后,及时向经办银行拨付。

  第二十四条经办银行负责通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建立的贷款人信息查询系统平台,对创业担保贷款借款人身份进行认定。申请人身份信息在系统查询不到的,经办银行应及时告知申请人到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进行登记,录入贷款人信息查询系统。负责创业担保贷款的申贷审核,在限额内确定贷款额度和贷款利率、办理放款业务,严格贷前审核,强化贷中服务,加强调查贷后管理。按季向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报送创业担保贷款贴息相关材料,并对申报数据的真实性负责。及时将创业担保贷款信息纳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单独设置贷款业务台账,妥善保管贷款合同及相关业务凭证,并配合有关部门检查。

  第二十五条担保机构负责审核申贷材料并提供贷款担保,应对贴息贷款申请人的还款能力和创业项目的可行性进行充分评估,对不具备财务可行性的项目不予提供担保。负责与经办银行共同对贷款质量进行跟踪调查,做好信贷和担保风险控制。负责不良贷款的代位清偿工作。按季向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报送创业担保贷款贴息相关材料,并对申报数据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六条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并落实创业担保贷款相关财政扶持政策,负责按规定拨付贴息及奖补资金等工作,确保相关资金及时拨付到位。财政部门应对创业担保贷款贴息资金进行绩效评价,可委托第三方开展绩效评价,优化资金分配和使用。定期对市县财政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负责督促经办银行规范创业担保贷款发放,负责贷款人的信用考评等工作。会同财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建立跨部门协调机制,健全完善创业担保贷款统计制度,加强监测分析和信息共享,及时协商解决政策落实中的问题,定期对经办机构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黑龙江银监局负责督促经办银行规范审贷流程,加强贷后管理。

  第二十九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并落实创业担保贷款借款人资质审核办法,审核贷款贴息对象申报资格,确保政策落实到位。统一汇总财政、经办银行等部门报送的创业担保贷款数据,并生成全省创业担保贷款有关数据,为省政府提供政策决策依据。省以下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建立贷款人信息查询系统,完善贷款申请对象的信息采集和录入整理,并与经办银行实行信息共享。

  第三十条省妇女联合会负责宣传并协调推进妇女就业创业担保贷款工作。负责配合其他部门做好妇女贷款的前期准备、贷款申请和还款保障等基础性工作。做好省内妇女创业担保贷款的统计分析工作。

  第三十一条省扶贫开发工作办公室负责落实创业担保贷款相关扶贫扶持政策,做好省内贫困人口创业担保贷款的统计分析工作。

  第三十二条各相关部门应强化信息公开意识,按职责拓宽创业担保贷款信息公开范围,细化公开事项、内容、时限、方式、责任主体。公开发布创业担保贷款管理规定、贷款审核发放、资金拨付情况等信息。在避免个人敏感信息泄露的前提下,经办银行对贷款拟发放对象要提前进行公示。

  第三十三条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办理、审批、分配工作中,若存在以虚报、冒领等方式骗取或滞留、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情况,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预算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法律法规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18年3月27日起实施。此前发布的有关创业担保贷款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实施前已生效的创业担保贷款合同,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黑龙江省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及奖补资金管理办法》(黑财规审〔2017〕32号)同时废止。